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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培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培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34巷口前時,其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而至之黃品傑發生碰撞,致黃品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黃品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品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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