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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本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板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徐為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區板南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游本豊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徐為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為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及雙膝磨擦傷之傷害。
游本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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