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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緯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28巷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區永平路與中山路1段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區永平路右轉往永平路218巷方向行駛,右轉彎時同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林緯隆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鄭得成所騎乘之機車,致鄭得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挫傷疑似韌帶受損、雙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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