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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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6行「貿然左轉」,補充為「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⒉最末行補述「黃鼎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前,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條件不佳,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提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賠償請求;

被告表示僅能負擔20萬元、不含強制險),乃致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5號
被 告 黃鼎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街與富山街7巷前,本應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直行、由蘇怡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怡文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背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蘇怡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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