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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
周金風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金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婷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外側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112年8月7日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金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不慎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至該處由歐陽太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婷見狀閃避不及,亦與其左前方之歐陽太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歐陽太彥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葉婷、周金風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葉婷復經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太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婷、周金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周金風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太彥、證人陳韋竣、洪順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5至38、40、44、45、49、50、63、64、77頁)。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葉婷、周金風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葉婷、周金風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金風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致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葉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葉婷、周金風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葉婷、周金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婷、周金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婷、周金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葉婷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周金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葉婷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葉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葉婷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葉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葉婷、周金風於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就渠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葉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未能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騎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被告周金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渠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渠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兼衡被告葉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造型師、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周金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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