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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維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名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惠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精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維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8時19分當場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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