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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建興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篤行路1段與同區沙崙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適林立紘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被告後方,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使用左邊方向燈光,致使林立紘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林立紘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兩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林立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立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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