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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隆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防汛道路方向行駛,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橋和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潘定威發生碰撞,潘定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膝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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