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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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㈢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8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被害人吳陳月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從事環保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友人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而離開友人居所。
嗣於同年8月1日6時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78巷擬左轉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因酒力不勝而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適有吳陳月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區保平路50巷往永平路方向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吳陳月桃受有顱內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吳陳月桃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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