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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戀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10分許,搭乘其夫賴玉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乘坐於後座,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集賢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吳秀戀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汽車右側後座車門,適李聖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本案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李聖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傷害。
嗣吳秀戀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聖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秀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玉林、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13至17、 108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9、33、39至43、45至49、51至59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即貿然開啟本案汽車右側後座車門,致騎車行經本案汽車右側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態度實有輕忽,所為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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