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志鴻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由三重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瓊林路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側後方適有告訴人蔡昀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呂志鴻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志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蔡昀蓁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擦撞蔡昀蓁之機車,致蔡昀蓁摔倒在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昀蓁告訴被告呂志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