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7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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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庭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與文化北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臉色潮紅而經警攔查,董庭吉於攔查過程中坦承有飲酒,員警即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董庭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庭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車上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人力公司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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