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7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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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明國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9號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前之王仕弘,致王仕弘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王仕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仕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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