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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9號
被 告 周文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板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時,應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謝琍婷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而貿然行駛,旋撞擊謝琍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謝琍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及骨盆腔挫傷併肌肉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琍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供稱無法確定自己有無過失,故而送請車禍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琍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日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一、周文正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謝琍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前方停等車輛,且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為肇事次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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