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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芷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芷婷於民國於112年4月20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僅稱路名)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及四維路12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四維路12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康芷婷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慧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後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康芷婷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慧君告訴被告康芷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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