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2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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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季芸於民國112年1月1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食物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豐街之居所,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蕭勝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思源路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勝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陳季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季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字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偵字卷第15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號誌已轉紅燈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酒後駕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95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並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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