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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同市區板新路口處,本應遵行現場交通號誌不得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李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之際,閃避被告黃筱珮車輛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李玉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橈骨骨折及右手腕尺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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