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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雄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243573號燈桿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黃秋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A車右前側。
詎盧國雄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與B車保持適當間隔,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黃秋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與左手、雙膝擦傷、牙齒挫傷、上外唇撕裂傷、內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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