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4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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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麗



高丞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華麗於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78號前時,適有被告高丞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而蘇華麗、高丞毅騎乘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蘇華麗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高丞毅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蘇華麗、高丞毅皆非不能注意各自應注意情事,然蘇華麗騎乘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禮讓B車、高丞毅騎乘B車未注意前方A車動態,致A車、B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蘇華麗因此受有兩側膝部、左側踝部與肩膀、右側腕部、左手部挫傷之傷害;

高丞毅亦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左腕與下背、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華麗、高丞毅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華麗、高丞毅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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