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459,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宣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亦不得駛入來向車道,而當時天候晴、道路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之營業用大客車,竟違規超車並駛入來向車道,以超越其前方營業用大客車,適有徐茂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營業用大客車前方,正左轉欲駛入青雲路111巷,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踝部約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茂宗告訴被告朱柏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