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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芸妤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中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張詠翔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右膝擦傷及挫傷、鼻樑上唇擦傷、上唇撕裂傷、右足腳趾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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