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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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鉦鍠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徐旻煇(起訴書誤為徐旻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旻煇受有下背鈍傷、尾椎鈍傷、腹部表淺擦挫傷、雙膝鈍傷、擦挫傷、右腳跟鈍傷之傷害。

案經徐旻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旻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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