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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碰撞事故,始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於偵查中談成賠償金額,惟被告未按期履行給付賠償,以致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劉恩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該路與中和街59巷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亦未注意陳祥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早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紅燈圓形號誌時正煞停駛中,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由陳祥正騎乘之機車,並導致陳祥正擦撞一旁由黃俊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倒地,致陳祥正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骨盆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尾骨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劉恩萍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恩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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