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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南於民國112年1月28日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2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段與力行路2段13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力行路2段13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行路2段136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明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50公里之時速沿力行路2段往力行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擦撞何俊南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尾,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中段骨折、擦傷;
右胸前壁挫傷、擦傷血腫;
雙手前臂手腕挫傷、擦傷血腫;
雙膝挫傷血腫、右膝擦傷;
右足踝挫傷、擦傷血腫;
右鼠蹊部挫傷、擦傷血腫;
左側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何俊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左轉彎時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擦撞上開營業小貨車車尾,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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