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2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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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中文姓名:阮氏瓊,越南籍) 女 (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NGUYEN THI QUYNH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許,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自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迴轉至保安街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周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朱沛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沛雙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小腿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詩涵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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