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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秀麗(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往永康街方向車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周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周宛瑜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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