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5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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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央路」更正為「明德路」、第3行「學府路1段路」更正為「學府路1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違規情形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金城路」更正為「學府路2段」。

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有關告訴人吳苡嘉診斷證明書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吳苡嘉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檢貞偵正緝字第11103號通緝在案,嗣於翌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林春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木於民國112年2月14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學府路1段路與學府路1段20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學府路1段20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苡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清虹沿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遭林春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吳苡嘉、曹清虹當場人、車倒地,吳苡嘉受有左外眼眥瓣狀沾黏、左側眼瞼1.5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2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左顴骨及左上唇肥厚性外傷性疤、左顴部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髖挫傷、雙膝擦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
曹清虹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林春木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告知事故經過,當場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苡嘉、曹清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苡嘉、曹清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曹清虹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吳苡嘉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維骨力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X光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吳苡嘉、曹清虹因上開交通事故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林春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初步分析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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