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7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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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廷



林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廷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634之1號,應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天氣晴,日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被告林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被告朱振廷前方,應注意往左偏移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往左偏移行駛,致被告朱振廷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林玉成騎乘機車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朱振廷受有右胸及右踝鈍挫傷、右肩、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玉成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右第一趾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朱振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朱振廷、林玉成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朱振廷、林玉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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