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8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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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河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與豐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適林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金麗,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因而與林金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鳳、林金麗人車倒地,林金鳳因此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林金麗則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金鳳、林金麗告訴被告陳江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金鳳、林金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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