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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志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新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李孟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蒲志銘遂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孟珊,李孟珊再擦撞朱奕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孟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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