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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末3行至末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鈍傷」、末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林新溪受傷部分,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末1行「閉鎖性」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新溪、」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溪、吳建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被害人林清溪」、編號4待證事實欄「告訴人2人」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建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同時致林新溪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林新溪,致被害人林新溪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在卷,及告訴人吳建輝、被害人林新溪於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
是以被害人林新溪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然其遲至112年8月23日始向警察表達對於被告提出上開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052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距其知悉犯人之時起,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王嘉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裕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由新海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互助街5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新溪、吳建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穿越馬路,然於過程中林新溪因故倒臥在該處並由吳建輝上前攙扶,王嘉裕所騎機車即撞及林新溪、吳建輝,致林新溪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吳建輝亦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溪、吳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裕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溪、吳建輝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林新溪、吳建輝2人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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