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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往中正路直行,行經健康路與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建一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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