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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千容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中山路二段327、34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張瀞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瀞軒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千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瀞軒告訴被告黃千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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