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69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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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濟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濟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板橋032680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碰撞施雪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雪華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肩、右胸、右手、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雪華告訴被告郭濟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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