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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東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與富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風、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同向之告訴人廖卿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煞車停等紅燈,謝東旭煞車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卿妃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卿妃告訴被告謝東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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