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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藝成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載運之鐵條繫穩,該鐵條因而掉落於上開機車道,而黃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陳藝成騎乘之甲車後方,見狀緊急煞車,適告訴人林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黃進財騎乘之乙車後方,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黃進財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輊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趾深部撕裂傷併伸趾肌腱斷裂與關節囊破損、左足第三趾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藝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輊翰告訴被告陳藝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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