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6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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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韻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韻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韻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韻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7號
被 告 曾韻綾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韻綾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市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於其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劉素敏,致劉素敏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右近端肱骨骨折、左大腳趾近端和遠端趾骨骨折、左手肘、雙膝擦傷及左第一腳趾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韻綾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素敏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素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韻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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