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6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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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張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張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7時50分許」更正為「7時48分許」。

⒉最末行補述「鍾張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橫穿道路欲左轉入對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來車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鍾張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張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00號之停車場欲左轉瓊林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紀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沿瓊林南路由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鍾張新因而撞擊紀志勳所騎乘之車輛,致紀志勳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1. 5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右膝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兩手腕及兩膝蓋多處擦傷挫傷及左顴骨輕微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張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志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檔案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皮撕裂傷1. 5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右膝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手術治療、兩手腕及兩膝蓋多處擦傷挫傷及左顴骨輕微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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