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發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聖發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4線下五股匝道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與新五路二段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蔡德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後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蔡德鴻受有右手第四指淺性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德鴻告訴被告王聖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