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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葳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又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又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廖又葳於」,應補充為「廖又葳知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於」;
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廖又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2 年偵字第65940 號卷第71頁)」、「被告廖又葳於113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當無影響,應由本院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且考量其行為時欠缺合格駕駛執照(參112 年偵字第65940 號卷第83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被告機車駕照之查詢結果),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遵行程度,明顯欠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駕車超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簡羽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部表淺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未痊癒,需持續接受治療,至今無法工作,且僅能以身心障礙者身份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以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均參112 年度偵字第65940 號卷第35頁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尚無事證足認案發時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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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40號
被 告 廖又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葳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市前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簡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直行,廖又葳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簡羽萱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廖又葳所騎乘之該車,造成簡羽萱人車倒地,致簡羽萱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羽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時我看前面沒車要超車,我打方向燈超車後有隔一小段距離,對方就從後方追撞上來。」
等事實。
2 告訴人簡羽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前揭車禍發生之地點、相對位置及相關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揭車禍有前揭疏於注意之狀況,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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