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陳學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堯於民國112年4月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01575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欲進板橋車站,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站路同向行駛在陳學堯所駕前開車輛右側之陳義賢,亦行至前開地點,見之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義賢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頭部震盪、頸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義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義賢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1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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