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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鴻輝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信義西街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信義西街左轉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被告姚鴻輝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陳心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心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心瑜告訴被告姚鴻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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