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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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鴻德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左轉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城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左彎,適有告訴人徐偉翔沿行人穿越道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方向步行行進,被告藍鴻德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徐偉翔臀部、腿部,致告訴人徐偉翔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膝部、雙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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