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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良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重新堤外道路13K+1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路邊停車格駛去,適告訴人陳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二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陳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靖告訴被告高良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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