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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
葉姿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春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和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陳和三之安全帽遭吹落於路旁而將其所騎乘機車臨時停放於重新橋機車道路旁,因而妨礙車輛通行。
適後方有被告葉姿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駛至,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不慎發生撞擊,葉姿辰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大腿內側、外側、左膝深擦傷、右上唇撕裂傷、左大腿閉鎖性撕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春鈺因而受有左足踝意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春鈺、葉姿辰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春鈺、葉姿辰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吳春鈺、葉姿辰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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