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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仁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君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右側由李秀惠(起訴書誤為李秀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吳永發直行至前開處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秀惠及吳永發當場人車倒地,李秀惠受有左腕挫傷、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吳永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李秀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秀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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