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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王 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勻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景新街48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適右側有游寶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89巷往景新街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游寶于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寶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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