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9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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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寧


            潘奕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長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長寧、潘奕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52.4公里處時,楊長寧本應注意車輛欲變換車道以插入連貫車流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潘奕旭亦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楊長寧駕駛A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適有楊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該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楊長寧之A車後,嗣潘奕旭駕駛C車於同車道,因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楊允中所駕B車後方追撞,致使楊允中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允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長寧、潘奕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允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潘奕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長寧、潘奕旭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奕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7日發佈通緝,並於翌(28)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潘奕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分別自陳碩士、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司機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月收入約4萬元,各自需扶養雙親、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潘奕旭、楊長寧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渠等與告訴人均未能和解,乃致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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