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9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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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姵琪



周飛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姵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即被告2人互相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許姵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飛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姵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好樂迪飲用酒精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弄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未慢行預作隨時準備停車,適有行人周飛飛於上開時、地欲穿越上址道路時,亦疏未行走斑馬線及注意來往車輛,致使許姵琪之機車與周飛飛發生碰撞而人、車均倒地,周飛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耳及左小腿擦傷、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勢,許姵琪則受有左手掌骨骨折、疑第一指骨骨折、髖、左手肘、左手、右大拇指、左膝、左足踝、左足挫傷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並對許姵琪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飛飛、許姵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坦承酒後駕車及其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飛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坦承其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使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傷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許姵琪酒後駕車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許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周飛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許姵琪上開所為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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