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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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國龍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即駕籍資料,見偵卷第2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詳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項次二),容有未洽。

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決定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詳後述)。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五、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其於偵查中曾辯稱:「當時我在楊麗莉左後方等紅綠燈,後來紅燈轉綠燈,楊麗莉就突然左偏,他沒有打方向燈,他當時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到他。」

等語(見調院偵緝卷第16頁)。

而依卷附現場路口照片所示,該處馬路地上有畫設待轉框,照片中亦有其他機車騎士停於待轉框中準備待轉,足以推論機車行經此路口,若欲左轉,應按照交通規則待轉(見偵卷第2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陳稱「…我於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82巷口要左轉,之後對方就從後面撞到我。」

、「…我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往蘆洲市場方向,行經三民路82巷與得勝街口時,我要左轉,我停在分隔島旁,被告從我同向的後方擦撞我車左側」(偵卷第2頁背面、第37頁),足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依規定待轉,而是直接在路口左轉,告訴人是否全無過失,已有疑問。

況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駛的車道是兩線道,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又陳稱:「…我行駛於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三民路82巷口要左轉往得勝街,要去吃晚餐,我行駛於外車道…」(見偵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亦足見告訴人不僅未依規定待轉,還從外側直接切進路中間,是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第33項才會記載,告訴人被撞擊的部位在左側車身,此另觀告訴人於偵訊筆錄亦自承:「被告從我同向的後方擦撞我車左側」即明(偵卷第37頁)。

是以本件車禍,並非被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機車遭撞擊部位應該會是後車尾,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打方向燈就忽然左轉,並非不可採信。

綜合上述,告訴人行經路口左轉,不依規定待轉,而直接從外側車道內切,後方車輛即便是有駕照的駕駛人,也很難避免與告訴人擦撞。

應認本件駕照之有無,與車禍之發生,無強烈的關聯性,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六、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若能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危,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

兼衡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蔡國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楊麗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得勝街時,蔡國龍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楊麗莉騎乘之機車,致楊麗莉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雙膝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麗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楊麗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暨現場蒐證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吳火獅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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